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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当前任务
Author:杨明 2006-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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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是世界各国在知识产品跨国保护这一问题上不断进行协调的结果。TRIPs的诞生,更是近两个世纪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集中体现,它第一次将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联系在一起,规定了贯彻执行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强制措施,是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但是,以TRIPs为表征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却没有完全尊重国际人权制度的要求,集中体现为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忽视。因此,我们有必要在价值层面上反思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当前任务,以此作为修正TRIPs之错误导向的理论基础,从而使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得以在衡平各国之间利益的基础上得到发展。
一、TRIPs的积极意义 TRIPs不仅是第一个明确与国际贸易相联系的知识产权公约,而且也是第一个统筹规范各项具体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公约,其意图在于从国际层面上为知识产权制度提供一体化的法律框架。借助WTO这个载体,知识产权业已成为日益拓宽的国际贸易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TRIPs的内容,我们可以将其积极意义作如下概括: 1.TRIPs提升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从其内容来看,无论是保护标准还是保护期限,TRIPs基本上顾及和参照了发达国家的要求和做法,具体表现在:权利范围的拓展、保护期限的延长、保留条款的作用被削弱、对权利限制进行反限制。 2.TRIPs不同于通常的知识产权公约,其本身即为国际贸易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以推进经济全球化与立法一体化为己任。为此,TRIPs确立了如下目标: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力、促进对知识产权的充分有效之保护、保证知识产权的执法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这即是说,TRIPs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和统一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主要意图,在于推进世贸体制下知识产权的一体化保护,使所有成员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达到以往只有发达国家才具备的水平。另一方面,TRIPs将关贸总协定与WTO关于货物贸易的原则和机制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例如: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国际贸易领域的首要原则第一次被引入知识产权公约,成为各成员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WTO体制下的争端解决机制不仅直接适用于一般贸易的纷争,而且也延伸适用于知识产权纠纷,这种制度化的多边争端解决机制,有助于防止诸如美国“301”条款所确立的单方报复行为。 3.TRIPs构建了新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它不是就某一具体知识产权制度而缔结的国际公约,而是涉及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在TRIPs之前,所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仅涉及某一或某几个类型的知识产权保护,无论《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抑或《罗马公约》均是如此。而TRIPs所构建的知识产权体系,不仅包含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也囊括了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新兴知识产权制度,甚至将从未为专门国际公约所承认的商业秘密也置于该体系之中。虽然TRIPs并没有规定《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所认可的发明权、发现权,也未规定《巴黎公约》所保护的商号权,但其仍是迄今为止构建知识产权体系最为完善的一部国际公约。 4.TRIPs强化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和保护措施。为促使各成员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实施,TRIPs详细规定了有关行政和司法程序的具体义务和措施,这是该协定的一大特色和重要革新,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管辖之各国际公约所不具备的。具体说来,这方面的内容主要包括司法复审制度、民事程序、损害赔偿、临时措施、边境措施,等等。
二、利益失衡——TRIPs引发的争议 对知识财产私权化的强调和扩张,可能导致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在知识产权法内部即是权利的保护与限制问题,而在社会权利体系中则是私权与人权的冲突及协调问题。TRIPs对知识产权之私权属性的强调、以及它在世界贸易体系中的地位,使得前述之利益冲突集中体现于其中;首要的,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和意义,就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与评价。我们经常听到的来自于发达国家的声音——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是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不可或缺的前提,但发展中国家则可能完全是另外一种心态,那么,值得反思的是,TRIPs到底是能够缩小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还是只会扩大这种差距? 应当说,TRIPs向我们展示的“美好蓝图”只能在“假定各成员的知识产品生产能力相当”这一前提下实现,而实际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和技术方面存在巨大差距,因而TRIPs所设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必然引起诸多非议。 1.TRIPs在价值取向上与国际人权公约存有差异。2000年联合国人权促进保护小组委员会发表了关于“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决议,审查了TRIPs对国际人权带来的影响。该决议宣称:“由于TRIPs的履行没有充分反映所有人权的基本性质和整体性,包括人人享有获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利益的权利、享受卫生保健的权利、享受食物的权利和自我决策的权利,所以,TRIPs中的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方与另一方的国际人权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同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促进和保护人权”大会上所作的专题报告中,也指出知识产权与人权之间存在“现实的或可能的冲突”,即“TRIPs所包含的知识产权措施与国际人权法是冲突的”。当前,这一冲突在实践中业已导致“对创作者权益保护不完整”、“对人类传统文化的保护存在缺失”、“对公共利益和人类健康保护不利”、“对发展中国家利益考量不充分”等后果。前任GATT/WTO的法律顾问认为,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制定贸易政策的政治家宁愿选择避免人权对话从而使得政治化的贸易关系不具有民主色彩”。 基于这些认识我们应当明确,知识产权保护应与维护人类尊严和实现其他人权相一致,即知识产权与基本人权的关系应成为后TRIPs时代国际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所以,国际社会应当努力改革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使之符合国际人权标准的要求,笔者认为尤其应重点考量著作权与表现自由权、著作权与隐私权、专利权与健康权、专利权与环境权这四对权利范畴,以实现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衡平。 2.WTO各成员在物质和科技方面的差距,致使人们不得不怀疑TRIPs第7条所提出的目标——知识产权的保护与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与技术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能否实现;特别是该目标在发展中国家能否实现,各方的看法顾不一致。 3.TRIPs的不同条款之间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形。例如:该协议第8条规定,只要与TRIPs一致,允许成员采取必要措施来保护公共健康,并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但TRIPs第31条却又对获得强制许可的条件进行了限制。之所以出现此类情形,根本原因在于TRIPs所设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更多的是为了适应发达国家的要求。 4.涉及基因资源的发明如何给予专利权保护,引发了TRIPs和其他国际条约之间的冲突。例如,TRIPs所规定的对微生物、植物的保护(第27条第3(h))与《生物多样性公约》(CBD)之间就存在兼容性的问题。 5.WTO成员中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满足不了TRIPs所规定的有关知识产权管理和执法的费用需求,因此,这些成员无法在TRIPs要求的期限内全面实施该协议的所有规定。这表明,就TRIPs而言,按照发达国家的要求所实施的知识产权一体化保护并不完全符合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综上所述,TRIPs之所以遭受质疑,主要缘于其作为基石的原则——WTO的所有成员,无论其经济发展水平如何,都必须采用相同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引发了成员之间的利益失衡。TRIPs将知识产权主要当作经济或商业权利,同时明确了要在保护发明创造者的权利与技术使用者的权利之间实现衡平。但是,创造者的利益来源于消费者,在消费者穷困的情况下,过分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就会与基本人权(如生存权)相冲突。“TRIPs不允许在生存与教育必需品和其他商品(比如电影或快餐食品)之间存在差别,这是导致问题的根源。”所以,只要WTO各成员在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方面存在差异,那么将TRIPs应用于发展中国家时就不免陷入困境,即知识产权保护所带来的额外负担要以穷人的基本生存条件为代价。发展中国家接受TRIPs并不是因为它们将知识产权保护放在了优先考虑的位置,而是因为它们认为包括“减少发达国家的贸易壁垒”在内的整体一揽子协议会给它们带来利益。然而现在,许多发展中国家越来越感觉到,发达国家做出的“开放农业和纺织品市场”、“减少关税”等许诺并没有兑现,而它们却不得不承担接受TRIPs所带来的负荷。
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当前任务应如何定位 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领域,对于知识生产中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关系的制度权衡,实际上即体现为何种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能够兼顾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这里似乎存在一个悖论,人们在“共用的悲哀”“和“不允许其用的悲哀”之间难以取舍,各有所趋。于前者,在缺少使用公共资源管理规则的情况下,公共资源容易被过分利用,其结果会导致公共资源的减少(因为在此情形下人们已无从事创新的积极性);而在后者,知识产权的扩大化会导致人们无法充分利用宝贵的资源,因为太多的权利人相互挚肘,所以,过分强调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可能会减少促进人类社会发展的知识产品的生产。 1.构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应当以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现实差距为基础。 TRIPs作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重要制度表现,其受到诸多诘难并非是一体化本身所致,知识产权保护全球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同样十分重要。一体化并不是新提出的,它已经进行了100多年。TRIPs的问题在于,国际市场竞争的刺激使得知识产权保护没有充分考虑公共利益,过多的偏向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而进一步加大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当前由发达国家极力倡导所确立起来的知识产权最低保护标准,实质上不过是发达国家按照自己的标准不断向发展中国家施加压力的结果。发达国家极力促进国际层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显然是为了维护其本国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及其在国际贸易活动中的优势地位。所以,人们考察TRIPs建立起来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和执行机构之后,得出了“其并不能对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和减少贫穷起作用”的结论。TRIPs所形成的状况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很大程度上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发展起了支配作用,知识产权的消费者(多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却往往不被关注。因此,TRIPs所确立的规则(即最低保护标准)被指为倾向于根据产权人(多处于发达国家)的利益来确定,而不是在考虑广泛的公众利益的基础上公平地确定。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人希望通过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而在其出口市场中获利,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关系存在着根本的不对称性,因而经济实力落后的国家只能从相对较弱的位置进行谈判,它们也就很少有能力主张或者捍卫自己的利益以对抗发达国家。制定TRIPs的过程,就是这方面的一个很好的例子。正如2001年WTO多哈部长会议上达成的共识所认为的那样,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这种讨价还价需要更为清楚、更有意义地予以确定。 如果过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那么这种制度就值得怀疑。所以,应当根据领域和发展水平的木同来构建最佳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即我们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结构和标准时,必须考虑利益的分配问题,尽量在鼓励知识生产和创新与社会成本之间的实现衡平。知识产权保护最为直接的影响是对那些拥有知识和具有创造能力的人有利,但同时也提高了那些没有知识创新能力的人的使用成本。这显然涉及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即使承认扩展知识产权保护从总体上看会给全世界带来经济利益,但对利益的分配仍有可能与人们对公平的理解不一致。在大多数科学技术基础薄弱的发展中国家,通过鼓励国内创新来取得利益的作用十分微弱,但是它们仍然要面对由于保护知识产品(主要来自于国外)所带来的成本。因此,从整体上看,既然知识产权体系的成本和获利在不同国家不可能进行公平地分配,那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就不应当作简单划一的制度设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现实差距是必须考虑的制度背景。 2.当前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应当符合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综上分析,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国际人权制度存在的冲突,集中表现为对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考量不充分,因此我们当前的任务应当是,在制定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时,着重考虑如何使之符合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而且,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目标应当整合到具体规则和实践当中去。如果对此仍不予关心的话,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就可能被扭曲、并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实际上,前述这一任务亦可以表述为:如何在国际层面上实现知识产权人与知识产品利用人之间的利益衡平。虽然,对于知识产权所可能产生的权利人之私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的问题,许多发达国家通过长期的实践,于国内法中已经建立起一套能够有效防止知识产权制度弊端的体系(如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等),但我们应当明白,这并不意味着同样的机制也适合于所有的发展中国家。因此,按照发达国家的要求所建立起来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不可能完全符合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实际上,发达国家在其国内努力克服知识产权制度的弊端与它们在国际上一味鼓动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很明显,发达国家是在采用国内、国际两种标准的做法。因此,发展中国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那些在发达国家中能够得到有效遏制的弊端却在发展中国家无法控制。 在后 TRIPs时代,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制度应当朝着“发达国家须更多地注意使其商业利益与减少发展中国家的贫困相协调一致”的方向发展。我们已经看到,国际社会正在这条道路上不断地努力,力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发展能兼顾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即围绕TRIPs的实施与完善,在规范冲突中探求一致、在利益对立中寻找平衡,朝着建立合理有效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这一目标而前进。在多哈会议上,以南非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关于尊重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维护公共利益的呼吁,得到了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善意回应。因此,《多哈宣言》(2001年)及《实施多哈TRIPs和公共健康宣言第六段的决定》(2003年)的颁布是一个良好开端,它表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国际知识产权体系中日益受到重视。当然,促使知识产权与人权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协调,还需要世界各国在前述诸多领域中通力合作,不断完善和革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例如:在关涉生物多样性、基因资源、隐私、公共健康、传统知识等的诸多范畴,知识产权制度应当如何设置,是需要重点考察利益分配问题的领域。惟有如此,才能既实现知识产权促进科技创新之宗旨,又能保证世界各国都能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中受益,从而实现人类社会的共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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