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之真正成为改变我们这个时代的伟大创造。最重要的是,分组交换技术作为互联网的基石、TCP/IP协议作为互联网的自治宪章与互联网先驱们的理念相交融,建立了互联网的独特架构,成为技术创新的内在源泉。下面分述之:
莱斯格在这里强调的代码作为网络空间的法律的可规制性,特别是应用层代码的可规制性。而笔者论及的在于TCP/IP协议具有的技术特性所蕴含的互联网理念。就技术特性而言,TCP/IP是一种分层的协议,具有自由开放的特性。也就是说,只要遵守TCP/IP标准(具体可通过API编写应用程序),就可以在应用层开发相应的应用程序,实现不同的应用目的。正所谓:“协议是开放的,而应用是无穷”。在这一技术平台之上,技术可以不断地创新,理念可以不停地翱翔。自TCP/IP制定以来,众多的技术应用不断出现,像WEB浏览(HTTP)、电子邮件(SMTP)、文件传输(FTP)、新闻组等,当然也包括P2P技术的应用。对于P2P的意义和相关分析下面会重点阐述,在此就不多赘述。
第三种是混合式的网络结构,结合了集中式和分布式P2P的优点,在设计思想和处理能力上都得到了进一步的优化。在分布式模式的基础上,将用户节点按能力进行分类,使超级节点(Supernodes)担任特殊的任务,
[1]承担了类似于服务器的功能。该类软件以KaZAA为代表。
对于P2P而言,我们不仅仅应从技术层面来理解它,更重要的是要从思想理念层面来把握它。P2P回归了互联网的最初设计理念和技术特性,这与分组交换思想和TCP/IP协议体现的理念和特性一脉相承。因此就不难理解P2P真正意义:一种代表未来互联网发展方向的技术理念,一种继Web之后互联网的又一次伟大的技术变革。同时,就本文所要强调的意义而言,P2P所蕴含的思想理念和体现的技术架构,既是技术创新之结果,又是技术与知识创新的之源泉。具言之:
首先,P2P是节点对等的网络架构,要求各个节点权利义务平等性,体现了互联网的平等理念。自万维网发明之后,互联网商业应用得到迅速普及,服务器/客户机的模式成为互联网的主流模式。在服务器/客户机的模式中,网络中不同节点功能是不一样的,大型站点(服务器)扮演着网络世界的控制者或权威角色,而个人用户(客户端)是网络世界被动受众。P2P彻底改变了这种不平等的模式,回归互联网早期的对等架构,赋予每个客户端对等的权利和义务。网络的每个节点既拥有服务器的功能,又拥有客户机的功能。这就使网络世界不存在绝对的权威与主宰,只有平等的个人(客户端)。
其次,P2P是建构于TCP/IP之上的协议,诸多应用可在应用层上开发,体现了互联网开放的理念。从技术角度上看,互联网对数据传输的内容并不关心,而只要求遵循相应的协议与标准。基于互联网的分层的结构,只要遵守底层的协议(最典型的就是TCP/IP协议),在上层可以自由地采用任何的协议,只要保证的发送者与接收者之间保持一致即可。可以说,P2P正是利用了互联网的开放特性,迅速地产生了创新的浪潮。
[2]从目前P2P的发展现状来看,它还未完全释放这种创新的力量。
再次,P2P是去中心化的网络结构,信息的控制不在中心,而在边缘,体现了以人为中心的思想理念。一方面,P2P将信息共享的权力交换给用户,给了Internet用户更多的发言权。在服务器/客户机的模式下,用户只是一个受众,他所做的工作就是简单地指向与点击。它改变了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原有的平衡:大的组织有时间和能力来掌握信息生成的复杂性,而个人用户则成为纯粹的
消费者。Internet变成了一台带有购物车(尽管没有车轮)电视。
[1]。而P2P则将用户对自己生活的一部分控制能力还给用户,并使用户享有与他人共享资源的能力。
[2]另一方面,P2P解决了在混合网络中部署中央服务器的难题,因为单一中央服务的主要缺点是需要相当可观的硬件和带宽成本,从而具有低成本性。
[3]而且,P2P中每一个对等节点虽没有单一的服务器可靠,但成千上万的节点所具有可靠性远超过单一的服务,从而具有高可靠性。
在此,笔者想引用我国著名的网络传播研究学者彭兰教授的一段话作为本节的结束,这段论述可以说是对P2P网络本质理念的最好阐示:
P2P技术推行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思想,它将削弱在万维网(Web)应用方式中的服务器的作用,改变网络中信息过于集中的状况,从而改变由少数力量控制网络信息的状况。P2P技术可能使个体重新认识自己在网络中的存在价值,也可能由此影响到个体对自己社会价值的评估,提高个体参与社会生活的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看,P2P具有重树乌托邦理想的潜力。
[4]
四、小结:超越法律
行文至此,不免让读者疑问顿生。我们描述了互联网的历史进程、分析互联网和的技术架构和阐示互联网的思想理念?我们剖析了P2P技术架构与价值理念,揭示了P2P与互联网的关系。这好像已经超越了一篇法学论文所应涵盖的范畴,这更像是一篇计算机的学科文章。为什么要用了大量的篇幅来叙述互联网和P2P呢?
其根本原因在于:互联网的思想理念体现在互联网的历史进程与技术架构之中,互联网的思想理念和技术特征,真正能够激励技术的创新和知识的创造。而P2P真正回归了互联网的技术特质与价值理念,体现了互联网开放与自由的思想;它的架构的设计,体现的设计原则标准成为创新的源泉所在。也就是说,创新精神蕴育于这种自由与开放的互联网和P2P技术架构中。这就让我们必然想到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激励创新,而创新的要求是什么?是更开放的理念,更平等的平台,更自由的思想,更多的公共资源,没有权威的存在,甚或有反叛的精神。互联网和P2P的技术理念不正是创新所需要之具备条件吗? P2P的技术理念不正是顺应了版权法的目的之所在吗?那么在著作权法最终定位是什么?应如何对P2P或者是互联网进行正确的法律规制呢?笔者认为:只有对P2P
技术特征和思想理念进行正确理解与把握,才能真正理解法律在其中的准确定位与作用!这也就是笔者对互联网与P2P进行大量技术分析和思念阐述之目的所在!
但是我们总是不幸的看到,当前的许多学者、立法者与法官并没有真正理解互联网和P2P的价值所在,并没有理解P2P对创新的意义。整个法律的趋势是更多地强调对私权的保护,这就容易导致对创新源泉与技术创新思想的损害(这体现在P2P技术提供者与版权业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对公众利益的损害(这体现在保护版权所有者与保护互联网普通用户利用P2P技术获取信息的利益冲突)。因此,我们应如何在既不损害创新和社会公众利益,又不伤害版权人的利益之间前提之下,为版权法找到最佳的“第三条道路”,就成为问题的关键所在。对P2P技术前提我们已经明白和理解,下面我们理应深入法律层面,对P2P的法律规制进行探讨。
第二章 法律与技术的契合一:P2P网络技术提供商的版权责任
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与进步,使法律体系内固有的利益平衡被打破,也使法律陷入了前所未有之困境。特别是自P2P技术出现之后,这一形势变得愈发严峻。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应对挑战、摆脱困境?如何寻求突破、解决难题?就需要我们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层面做好充分的理论与思想储备。而在这方面,美国作为世界上的知识产权强国与大国,其法律在新技术条件下,总是最先面临这种挑战,也总会在这一方面先行一步,且当前P2P的相关案件也主要发生的美国。因此,我国的理论与实践在这种形势下要未雨绸缪,实有探讨、分析和借鉴美国的版权理论与相关判例之必要。
第一节 索尼规则与间接责任:技术提供商版权责任的基本理论
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其法学理论往往根植和抽象于司法实践。网络技术提供商的版权侵权理论同样也不例外。在1984年的美国索尼公司诉环球影视城(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inc. V. University City Studios, Inc.)一案中确立的为可能具有双重目的新技术产品提供责任限制的“索尼”规则(Sony rule)和来源于美国侵权法而由法官创立(Judge-made)的版权间接侵权理论,
[1]是美国认定网络技术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的主要理论学说。下面将分别阐述之。
一、索尼规则(sony rule)
索尼公司是一家录像机的生产商,向用户销售一种名为Betamax的录像设备。用户购买该产品后,主要是为了改变观看时间(time-shifting),即当人不在家时把电视节目录制下来以便以后观
看。
[1]由于该产品的功能可使用户方便的录制作品,其中当然包括许多未经授权的作品,从而产生大量的直接侵权行为。因此,环球影视公司认为,索尼公司产品促使了这些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应该为此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这是一种缺乏任何明确法律指引的最新出现的主张,即技术的提供者应该为它的用户的行为负责。面对这种情况,审理该案的法庭参照了专利法中“主要商品原则”(staple article of commerce doctrine),创造了平行于帮助侵权的免责规则,即一种技术产品只要符合“实质性非侵权使用”(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标准,就不构成帮助侵权,而不管这种技术是否被用于合法或有争议的目的。
[2]因此,适用于这个规则,索尼公司就不应为这些侵权行为的发生负责,因为其产品构成了“实质性非常侵权使用”。可以说,索尼规则“史无前例地为技术制造者尝试确定了在版权领域中的责任问题。”
[3]这也就为以后技术创新建立了风险机制,从而鼓励和促进了技术的创新。
索尼规则的创立具有重要的意义,对美国理论、司法和立法界影响深远,成为指导二十年间法院审理新技术案件的重要原则。
[4]首先,索尼规则是一种具有开放性和预见性的标准体系
[5]。一则它没有建立所涉及技术产品的具体标准,而由市场和时间来检验产品技术的前景;二则它没有确定给出标准的所有内容,就为以后技术的发展适用该规则留有余地。早有学者指出,仅仅对索尼规则做一种法律剖析并不能看到它的本质。索尼规则的做出是基于一种担心,这种担心就是间接责任制度将可能会使版权人过分控制那些新的和正在发展中的技术,而这正是法庭所不愿看到的。
[6] 其次,索尼规则是一种建立于版权人与技术创造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正如在索尼案中,Stevens法官所陈述的那样,“主要商品原则要求在有效(不只是象征性地)保护版权者的合法利益与许可他人自由参与与其权益无实质关联的商务活动之间进行平衡。鉴于此,出售复制设备与出售其他商品一样,如果该产品被广泛用于合法、无争议的目的,那么销售复制装置不构成间接侵权行为。实际上,它需要的只是能够进行实行实质性的非侵权使用”。
[7]同时,索尼规则使技术创造者只关注于技术创新即可,而不必担心该技术将来是否会用于侵权用途,并为此投入过多的试验费用。因为额外的风险
和不确定性将产生对技术发展的过度损害的后果。
[1] 然而,当初索尼规则所建立的这种利益平衡机制在新技术(尤其是P2P技术)条件下,却日益受到质疑与挑战。最后,索尼规则是一种具有司法操作性的法律规范。法官不是技术专家,是不可能深刻理解每一案件中的技术细节与原理。索尼规则的建立就使法官专注于法律标准的适用,从而摆脱对技术原理不甚理解的困扰。
[2]
然而,索尼规则作为一种开放性标准,也带来一些尚未明确的问题。第一,索尼规则是否只适用于帮助侵权,在替代责任中是否适用?在索尼案的分析中,没有把帮助侵权从替代责任中分离出来,同时也没有划分出两者的明确界限。这种混淆也就使以后索尼规则的适用,产生了一个难以回答的谜题。
[3]第二,侵权与非侵权的比例是否是适用索尼规则的一个重要的因素?这种争议在Amister案中和MGM v.Grokster一案进一步激化。第三,什么是“商业性实质性非侵权使用”的确切内容?在索尼案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但我们注意到,法官使用了“capable”这个词来回答是否产品构成(capable of)实质性非侵权使用。这种语言用法表明正确看待产品(技术)使用的未来决定了它的“构成能力(capability)”
[4] 另外,“实质性”(substantial)的内容是什么?法庭也没有做出确切回答。正是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增长了索尼规则在以后适用过程中产生不一致性和不确定性的机会,这也导致了P2P案件的不同的分析和解释适用的不一致性。
[5]如在Amister案中,第七巡回法院对索尼规则做出了狭窄的解释;
[6]而在Grokster案中,第九巡回法院做出了宽泛的分析。
二、间接责任理论(secondary labiality)
不像专利法,1976年的美国版权法并没有明确承认间接侵权责任。但是,法院已经在长期形成的普通法学说之下,建立了让第三方承担版权责任的制度。
[7]这种第三方责任制度,即间接侵权责任(Secondary infringement liability),可分为两种制度:“帮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和“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
帮助侵权来源于侵权法中企业责任这一概念,在Gershwin Publ’s Corp. v. Columbia Artists Mgmt., Inc.一案中法院对其定义为:“一个人在知道一种行为构成版权侵权的情况下,诱导、促成
或实质性地帮助他人进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1]它的构成要件可分为:(1)被指控的间接侵权人已经认识到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这一要件要求辅助侵权人必须具有一定主观故意或过失,但这个过错是否与直接侵权人之间形成共同过错或直接侵权人是否本身也有过错,则在所不问。(2)诱导、促成或实质性地帮助了直接侵权人进行侵权行为。这一要件要求辅助侵权人不仅主观上存在过失,而且在客观上也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发生的行为。这种帮助行为是在当事人明知或有理由知道的条件下,仍然为直接侵权提供条件或便利,即使不直接主动地参加侵权行为,仍构成实质性的帮助。替代责任是指,被告有权利和有能力监督直接侵权行为,且从直接侵权行为中能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就应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其构成要件为:(1)有权利和能力监管侵权行为的发生;(2)从侵权行为中获取直接的经济收益。
[2]
间接责任制度虽是源于司法实践的理论常说,但在相关立法中均有所反映。1976年的美国版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帮助侵权”与“替代责任”,但却规定了一系列直接侵权者之外的第三人不用承担责任的“法定豁免”(statutory exemptions),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非盈利性图书馆只要在自助复制设备上贴有版权警告,即不对读者使用复制设备进行侵权的行为承担责任。(2)由政府机关或非盈利性农业或园艺机构不对在其组织的年度交易会或博览会上发生侵犯音乐作品版权的行为(如未经许可播放音乐)承担责任。(3)仅仅提供线路服务,对他人播出的节目加以转播,而对节目内容和接受者没有加以选择和控制者不因节目内容侵权而承担责任。(4)在以投币控制的“自动点唱机”播放音乐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如该播放发生场所的业主不是“自动点唱机”的经营者,就不对该侵权播放承担责任。
[3]随后,1998年美国的《新千年数字版权法》(DMCA)对在线技术提供商的责任规定集中体现了间接责任理论。DMCA的512条分别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传输通道(Transitory communications)、系统缓存(System caching)、按系统要求在其系统或网络中储存信息(Storage of information on systems or networks at direction of users)及提供信息搜索工具(Information location tools)四种功能的版权侵权责任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
[4]。这些避风港(safe harbor)条款设立,其目的并不是为了设定责任,而是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现行的法律原则承担法律责任“提供抗辩理由”。
[5]事至今日,间接责任制度已成为版权法领域确立第三方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制度,更是确定网络环境下服务商法律责任的基本分析工具。
间接责任在新技术层出不穷的条件下,其自身也做出了相应的调整与变化。其表现为,一是录
音录像技术出现后,旧的利益平衡已打破,新的法律关系已产生,如何规制?就促使了索尼规则的建立,修正和限制了间接责任制度,保护和支持了技术的创新与进步。如前已述,间接责任制度为版权人维护垄断权利建造了防御围墙,而索尼规则就为技术创造者保证技术创新设置了安全通道。二是P2P技术的产生与发展,使间接责任制度在新案件中的外在选择与内在适用发生了争议与偏差。例如,适用索尼规则还是间接责任要件的选择问题;在帮助侵权中,认识要件(The Knowledge Element)与实质性帮助要件(The Material Contributory Element)的解释与适用;在替代责任中,有权利和能力监管直接侵权行为要件(the Right and Ability to Supervise the Direct Infringement)的解释与适用。
[1]在此不赘述。
总之,索尼规则与间接责任制度乃是P2P网络环境下确定技术提供商版权责任两大基本理论。间接责任制度是规制之基础和根本,而索尼规则为适用之补充与例外。而如何正确调整和协调两者的关系,如何正确适用和解释两者的要件,就成为确定P2P网络提供商乃至以后的技术提供商版权责任的关键所在。从Napster案、Amister案到Grokster案看,这种趋势已日渐明显。如下,笔者将从这些具体的案例出发,对此进行详细阐述。
第二节 从NAPSTER到GROSKSTER: P2P技术提供商版权责任的发展
一、 Napster案:版权战争的开始
1999年的A&M Records, Inc. v. Napster, Inc.案是美国版权业对P2P技术提供商提起的第一场诉讼,标志着之后长达五年多的版权之争的开始。Napster作为用户提供音乐文件共享服务的网络公司,采用了集中式网络的P2P技术,即用户并不从服务器上下载音乐文件,而是直接与其它用户共享文件,Napster服务器只是提供文件索引功能,以利于用户更有效地共享文件。
[2] 在诉讼中,原告音乐公司承认Napster自身并没有制作和分发任何的版权作品,而是起诉Napster应承担帮助侵权与替代责任。
[3]Napster公司则主要提出合理使用和“实质性的非侵权使用”(索尼规则)等作为抗辩理由。
[4]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Napster的行为并不符合合理使用抗辩。
[5]同时,索尼规则也不能适用
于本案,即不构成“实质性非侵权使用”抗辩。法院承认Napster系统中存在一定数量非侵权使用,
[1]而且“指出在技术的体系架构情形下这种单独的非侵权使用可以激活索尼规则抗辩。”
[2]但是,法庭同时指出,技术在本案中不是焦点问题
[3],Napster对于用户交换版权音乐的行为有实际的认识(actual knowledge)和常识性的认识(constructive knowledge),单从主观认识角度应适用普通法上的间接责任。
[4]进而法院分析,Napster是否符合帮助侵权与替代责任的构成要件。法院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Napster明知或有理由知道它的用户的侵权行为,
[5] 而且为用户侵权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行为,从而构成帮助侵权;从Napster功能上看它完全有能力阻止用户的侵权行为,而且从用户的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从而构成替代责任。
[6] 最终该案以唱片公司的全面胜利而告终。
二、Amister案:版权战争的进行
继Napster案之后,In re Amister一案是最引人关注的版权业与P2P技术提供商之间的另一案件。 Amister是一个运用美国在线的即时通迅技术的P2P服务提供商,Amister的用户只要其它用户在线或者登录到经由即时通迅服务的聊天室就能相互交换文件。Amister的服务器从用户那里组织和收集信息,但并不复制交换的文件,类似于Napster交换的文件并不储存在服务器中,而放在用户的个人电脑里。
在该案中,原告唱片公司主张,Amister应为其用户的直接侵权承担帮助侵权与替代责任。2003年6月,第七巡回法院支持地区法院先前对Amister发出的禁止令。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Amister中存在着“实质性非侵权使用”,因此不具有提起索尼规则抗辩的资格,进而应该对它从间接责任理论上分析是否符合帮助侵权与替代责任的构成要件。其结果是Amister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间接侵权与索尼规则作为基本的分析工具和适用理论,与以往的案件分析有明显不同。有几项应特别注意:(1)在分析帮助侵权构成要件方面,提供了新的分析思路。首
先是对认识要件的分析,审理该案的Posner法官引入了一个“恶意无视”(willful blindness)测试。
[1]Amister在它的网络中引入加密技术,从而阻止自身对用户交换文件行为有实际的认识,以此逃避责任。而法院认为这种做法依然构成帮助侵权的认识要件。
[2]在这一点上,Posner法官指出Napster 案的判决是不充分的,对直接侵权行为有实际的认识并不是一个帮助人构成帮助侵权的必然要件。
[3] 其次,在行为要件上,认为与索尼案不同的是,P2P服务提供商与它的用户之间是一种存续的关系
[4]。在这种关系中,服务商对用户的控制能力应该成为决定其构成帮助侵权的一个重要因素。
[5](2)在对索尼规则的适用与解释上,法院与先前的案例也有明显的不同,对索尼规则进行了限制性的解释。
[6]首先,指出“实质性非侵权使用”的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索尼案中并没有明确地表明,
[7]其次,侵权与非侵权使用的比例被认为是适用索尼规则的重要要件
[8]。并认为在索尼案中,大多数法官显然是想在产品的侵权与非侵权使用之间保持一种平衡。再次,认为如果网络服务商要构成“实质性非侵权使用”以免除帮助侵权责任,就必须证明要承担不成比例的花费才能消除或减少实质地侵权使用。
[9]然而,法院并没有明确这种规则是适用于所有的产品或服务商,还是仅仅适用于网络文件交换服务。
[10]最后,法院认为仅仅是产品的设备性质本身(physical)可以作为非侵权使用,并不足以引起索尼规则的适用,
[11]而其潜在使用(potential)的可能性是重要的,并强调的这种使用的“可能性的有多大”(how probable)。基于这一点,“法庭发现Amister并不能证明它的服务有实际的或将来存在的非侵权使用,因此不能适用索尼规则。”
[12]
三、Grokster案:版权战争的高潮,抑或结束?
技术的发展往往是法官与立法者所难以预料的。2001年10月,METRO-GOLDWYN-MAYER(MGM) 为代表的包括迪斯尼、时代华纳等众多音像公司对Grokster
和StreamCast公司提起新一轮的版权诉讼。面对唱片公司再一次挥舞的为诉讼大棒,这一次P2P提供商举起了新技术的盾牌。继第一代的Napster之后,P2P技术发展到了第二代。Grokster公司的KAZZa使用的是Fastrack 协议,是一种混合式网络结构;StreamCast 公司使用Morpheus软件,采用的是Gnutaella协议,是一种纯粹的P2P网络。这种技术的变化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随之使案件的判决也发生了变化。2003年4月25日,洛杉矶联邦地区法院部分支持了Grokster的主张。2004年8月,第九巡回法院同样做出于对网络公司有利于判决。这使版权业遭受了沉重的打击,P2P技术提供商在与版权业的斗争中第一次挽回了颓势
从地区法院和第九巡回法院判决中,同样看出本案的焦点集中在间接责任与索尼规则的解释与适用上。
第一,关于帮助侵权的分析。第九巡回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对于侵权行为并没有“常识性的认识”(constructive knowledge)。
[1]而且,在“被告认识到可以阻止特定的侵权行为的时候,其对特定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实际的认识”(actual knowledge)”,
[2]虽然有许多的证据证明在这之后被告对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有实际的认识。
[3]也就是说,对于侵权的“实际的认识”必须是在有对实质性的帮助行为之前,才构成“实际的认识”。同时,法院并没有适用在Amister案中提出的“恶意无视”(willful blindness)理论。另外,跟随着在Napster案中对实质性帮助分析,法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场地与设施”(site and facilites)因为文件并没有存放在被告的电脑里,而被告也没有能力封闭用户的帐号,使其无法传输文件。因此,被告不构成帮助侵权。
第二,关于替代责任的分析。地方法院与第九巡回法院均认为,虽然有证据表明被告通过发布广告的形式从侵权行为中获得了大量的经济利益,但是被告并没有监管用户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
[4]正如前所述,由于Grokster采用的是非集中式的P2P网络结构,在这种纯分散架构中,没有集中式服务器,而在混合式网络结构中,就是关闭了大节点服务器,也无法阻止用户连接网络。因此,被告不构成替代责任。
第三,关于索尼规则的解释与适用。有几点应特别关注:(1)法院认为被告没有构成对侵权行为的“常识性认识”,因此可以引入索尼规则的分析。而且被告对于直接侵权行为的实行认识发生在其有能力阻止这些行为之后,也不能排除对索尼规则的适用。
[5](2)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一定数量的非侵权使用,但对于侵权非侵权使用的比例没有成为考虑的因素,像索尼案中一样,法院并没有说
明多大的比例是非侵权使用可以被认为是“实质性的”。即使在案件中,被证明网络传输中有超过90%的作品是版权作品。
[1](3) 法院并不认为“实质性非侵权使用”应作为产品使用的主要目的,而是强调产品只要构成(capable of)实质性非侵权行为即可。最终,第九巡回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完全可能适用索尼规则抗辩,原告的指控无法成立。
通过上面分析,我们明显看到,Grokster案与Amister案在很多方面存在不同,Amister案对索尼规则进行了严格的解释,更多地有利于版权人的利益;而Grokster案则对索尼规则没有做的限制性的分析,更多考虑了技术的发展与创新。随着该案被上诉到最高法院,所有人都期待最高法院能对上述问题能做出最终的回应和结论。
2005年的6月27号美国最高联邦法院以九票全数通过做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裁决,判定在某些情形下,技术提供商应该对于他人利用其软件进行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负责,并将该案发回上诉法院,要求其依此原则重新审理。通过对最高法院的判决的分析,我们看到:
首先、最高法院确立了新的规则标准——诱导性侵权责任(inducement liability)。法院认为“以促进版权侵权使用为目的而提供设备,并且已经清楚的表明或者另外采取了确实的步骤促进侵权,应当就第三人导致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不用考虑产品的合法用途。”
[2] 因此,案件本身已经脱离了P2P文件交换是否合法这个议题,而将焦点集中在公司的产品意图和导向上。
[3]所有的证据都显示
[4],Grokster和StreamCast Networks从一开始提供免费软件起,就一再宣称接受者可以用它来散布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
[5]。非法的目的是毫无疑问的,符合诱导性侵权责任的所有要件。“诱导规则”是对故意的、受谴责的言论和行为确立侵权责任,而没有危及合法的商业活动的安全和阻碍具有正当目的的技术创新。”
[6]同时对诱导规则也进行了限制:“我们当然介意防止对有规则的商业或者可能有非法或合法双重使用目的技术发展的损害。从而,就像索尼规则一样没有发现有目的诱导行为,尽管提供商对产品可能会被用来侵权有认识,但仅是会潜在的或实际的侵权有认识,或者因为从属于销售的“一般行为”(比如为顾客提供技术支持或产品更新)并足以承担责任。最后,由于最高法院主要是在诱导理论基础上来解决这个案件,因此就没有必要再来分析对替代责任的适用。
[7] 其次,最高法院排除了对索尼规则的适用。最高法院在案件上中支持MGM的主张,认为上诉法
院错误的适用了索尼规则,对于索尼规则的引用超出了案件的适用范围。索尼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索尼公司明确表达录制是以违犯版权法为目的,并采取积极地步骤从直接侵权中获益。
[1]同时,索尼规则并不是要让法院忽视主观意图(intent)的证据(如果这种证据确实存在),而且并不意味着要关闭来源于普通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
[2]如果证据证明意图与行为是为了直接的促进侵权行为的发生,那么索尼的“主要商品原则”就不能排除责任。
[3]同时,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法院对索尼规则做出了错误地解读,认为只要构成了“实质性非侵权使用”就不承担责任,而不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产品的设计与分发就是为了促进和诱使侵权。
[4]因此,该案应适用于诱导性侵权责任,而不能适用于索尼规则。
最后,在索尼规则是否应严格解释问题上法官之间没有达成一致。以Ginsberg为代表的法官认为,上诉法院显然在对索尼规则的适应问题上误入了歧途,
[5]应对索尼规则做出严格的解释。即使P2P软件的存在着绝对数量的非侵权文件的复制,也不能认为就因此构成非实质性侵权使用,并因此免除责任。
[6]这些数量的非侵权文件复制可能相对于整个文件的总量来说,是太少了。
[7]也就是说,侵权与非侵权的比例是符合索尼规则的一个很重要的标准,应对索尼规则的适用进行量化考虑。而以Breyer为代表的法官则认为,索尼规则希望保护的不是像Grokster这样的产品,而是通常意义上的技术发展。
[8]法庭所出示的证据显示,
[9]在非侵权使用可以预见的情况下,10%非侵权材料的使用的已经充分满足了索尼标准。随着新技术的发展,我们仍然应该保持索尼规则,只少从现在证据证明还没必要对索尼规则进行修改(就像MGM所要求的那样),或者做严格的解释(就像Ginsberg法官所提出的主张)。
[10]
四、总结与评价
从Napster案、Amister案到Groskster案,我们看到,案件的实质是在于如何协调版权业与技术产业之间的利益;案件的焦点主要是关于索尼规则和间接责任的分析与适用。当所有人都期待最高法院能做出定论的时候,最高法院却巧妙地引入了诱导性侵权责任这一新的规则来适用案件,从而避开了对索尼规则的适用和做统一的解释。从判决中,我们看到最高法院并没有突破“技术中
立的原则”,而是强调遵循个案处理方式,区分P2P技术本身和提供服务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同关系。这尤其应引起我们注意和值得借鉴。但是,在对于诱导理论适用标准和技术创新者如何才能避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问题上,尚未做出十分明确地界定,这也为以后技术发展与案件处理留下隐患。总之,最高法院的判决并没有为版权业与技术创新者之间的版权战争画上一个休止符,这是一个高潮,但远未结束。也许正如莱斯格教授所言,我们要用十年的时间才会对此有一个清晰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