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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书是保护”电子 ”?还是保护”书 ”?
2010-11-08
 
 
 
 

 
 
 
 
自从Amazon于2007年推出电子书阅读器「Kindle」缔造阅读市场销售热潮,各国纷纷抢搭数位出版及电子书的列车,企图在全球电子书市场布局占有一席之地,台湾许多电子大厂诸如明基、鸿海、华硕等亦纷纷投入电子阅读器制造。但其实电子书产业不只是「电子」与「书」而已,也不只是「阅读器」的代名词,电子书其实与数位出版产业息息相关,整个产业链牵涉到内容即出版业者、制作电子书的软体商、内容交易中心即交易平台业者、传递业者即通信业者、阅读器软体业者、阅读器硬体制造商包括电子墨水、电子纸等材料、零组件、组装等。各个阶段均有可能牵涉到不同的法律层面保护。试说明之。
 
 
一、 著作权法
 
数位出版最主要的核心在于「内容」,亦即作者的作品,也就是著作权法所称的「著作」。依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所谓著作,系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又根据台湾高等法院93年台上字第5206号刑事判决所揭示,著作乃著作人所创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谓精神上作品除须为思想或感情之表现且有一定之表现形式等要件外,尚必需具有原创性。并且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即享有著作权为著作权法第十条所明定。而依法保护的作者的作品享有下列权利:
() 著作人格权
(1)公开发表权:著作人享有是否决定将其作品公开发表的权利。因此当出版品藉由各种阅载具呈现,其数位化过程中所有出版品内容业者或者内容交易平台业者所架设的平台将著作人作品公开、或者电子书传递业者于手机播放作品、或者电子书阅读器播放之作品,均必需取得著作人同意公开发表授权,否则有侵害作者人格权可能。通常内容提供业者已事先取得著作人同意,若有未经同意公开的作品,则必须特别注意。 (2)姓名表示权:著作人于作品的原件或原件重制上或于作品公开发表时,有表示其本名、别名或不具名的权利。因此著作人无论用本名或别名表示作者姓名均予以保护,而经过数位化技术处理的作品无论透过内容交易业者或电子书传递或阅读器播放,除非不具名,均不能窜改或省略作者本名或别名。 (3)同一性保持权:数位出版品透过内容交易业者交易或各种阅读载具播放时未经过同意,均不得任意修改其内容。原则上,数位化只是利用不同技术将原著呈现,原有之作品内容并不会因为数位化而有所改变,较能符合同一性保持。比较需要注意的是,著作人格权不能转让或继承,所以无法由出版商或内容交易平台业者与著作人事先约定人格权移转事宜。
 
() 著作财产权与数位出版品有关之著作财产权包括:
一、 重制: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影、摄影、笔录或其他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作。于剧本、音乐著作或其他类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时予以录音或录影﹔或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者,亦属之。在网际网路的盗版行为大部份与重制行为有关。无论数位化全部或部份内容均属于著作权法之「重制」。
二、 公开传输:指以有线电、无线电之网路或其他通讯方法,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提供或传达著作内容,包括使公众得于其各自选定之时间或地点,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内容。
三、 散布:指不问有偿或无偿,将著作之原件或重制物提供公众交易或 流通。上述著作权利用控制权乃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财产权,可以处分(如转让、授权或设质)、收益,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行使上述权能,均有侵害著作权之可能,尤其数位转档、格式支援与重制、散布或公开传输息息相关,实应特别注意。面对电子时代,盗版猖獗,著作权人或被授权人都应该了解并注意自己权利维护。 又著作人就著作享有改作成衍生著作与编辑成编辑著作的权利,未经同意不得将著作内容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编辑成编辑著作,因此内容交易平台业者、电子书传递业者或电子书阅读器业者,均必须取得内容业者授权才能将内容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编辑成编辑著作,其中常见者乃业者就内容资料之选择及重新编排,若因此具有创作性者可以享有编辑著作权利。
 
() 著作权管理电子资讯
著作权人在网路传输过程中,以电子数位化形式注明相关权利管理资讯,除了可以方便让一般需要使用的人有管道取得合法授权外,因为数位技术转换过程牵涉到重制或公开传输,为了保障上述著作权人权利利用控制权与利益分配权,因此有”著作权管理电子资讯”规定。而依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七项规定,「著作权管理电子资讯」是指于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或于著作向公众传达时,表示足以确认著作、著作名称、著作人、著作财产权人或其授权之人及利用期间或条件之相关电子资讯;以数字、符号表示此类资讯者,亦属之。而著作权管理电子资讯不得随时移除或变更,依据著作权法第八十一条之一规定,除非一、因行为时之技术限制,非移除或变更著作权利管理电子资讯即不能合法利用该著作。二、录制或传输系统转换时,其转换技术上必要之移除或变更。而若明知著作权利管理电子资讯,已经非法移除或变更者,也不能散布或意图散布而输入或持有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亦不能公开播送或公开传输。而前述规定以外不当移除或变更或明知著作权利管理电子资讯,已经非法移除或变更,而仍旧散布或意图散布输入或持有著作原件或重制物,公开播送或公开传输,则可能被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科技保护措施所谓「科技保护措施」
乃指著作权利人为控制其著作可否被接触(access)、重制(copy)或传输(transmit),而以有效的科技方法所采取之保护措施 。(资料来源:章忠信89/10、12万国法律” 著作权法制中「科技保护措施」与「权利管理资讯」之探讨”) 著作权法针对著作被利用数位技术之转档或格式制作或支援设立防盗拷措施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八项规定,所谓”防盗拷措施”系指著作权人所采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进入或利用著作之设备、器材、零件、技术或其他科技方法。又依著作权法第八十一条之二规定,著作权人所采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进入著作的防盗拷措施,没有经过授权不得破解、破坏或以其他方法规避。而未经授权任意破解、破坏或以其他方法规避的行为,则可能被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金。但下列行为不受限制:一、为维护国家安全者。二、中央或地方机关所为者。三、档案保存机构、教育机构或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为评估是否取得资料所为者。四、为保护未成年人者。五、为保护个人资料者。六、为电脑或网路进行安全测试者。七、为进行加密研究者。八、为进行还原工程者。九、其他经主管机关所定情形。
 
 
二、 专利法
 
专利包括发明、新型及新式样三种,而且必需具备新颖性、进步性及产业利用性(实用性)三要件。”发明”是指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的创作;”新型”系指利用自然法则的技术思想,对物品之形状、构造或装置的创作;”新式样”则指对物品之形状、花纹、色彩或其结合,透过视觉诉求的创作。在数位出版或阅读产业链中,制作业者软体转档或格式支援以著作权保护;惟若具备新颖性、进步性加上配合产生功效之载具,则可以专利权保护。内容交易中心业者所为之交易流通机制及平台建构以著作权保护,若搭配制作业者软体转档或格式支援技术,透过载具呈现而有新颖进步之处,可以专利权保护。而传递业者之新颖进步的传输方法或转档或格式支援技术配合传输载具,亦可以专利保护。至于阅读器的关键材料如电子墨水、电子纸模组具有新颖进步之处,可以材料或机构专利权保护。创新进步之电子书阅读器硬体绝对可以专利保护,无庸置疑;惟单纯之电子书阅读器软体除非结合硬体,否则无法以单纯软体取得专利保护,而是以著作权之电脑软体程式保护。
 
三、 商标法
 
所谓商标乃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务之标识。内容交易平台所使用作为表彰透过电脑网络提供阅览、购书或租书等服务,可以商标指定服务保护;至于电子书阅读器可以申请商标指定电子书阅读器保护。
 
 
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法
 
内容交易平台业者或载具配合的出版业者最困扰者,莫过于发现著作财产权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无法取得合法授权,今年甫通过公布的文化创意产业法,即针对不明著作无法取得合法授权有了解套的规定。若利用人为了制作文化创意产品,已尽一切努力,对于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仍旧找不到著作财产权人或其住居所以致于无法取得授权时,依该法第24条规定,可以向著作权机关释明无法取得授权情形,经著作权机关再查证后,可以获准授权并提存使用报酬,就可以于许可范围内利用该著作。而使用报酬金额与一般著作经自由磋商所应支付合理之使用报酬相当。此外为解决孤儿著作,经济部亦订定「 著作财产权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许可授权及使用报酬办法」,均对数位出版或阅读产业有莫大的帮助。
 
 
 
 资料来源:数位内容产业推动服务网”2009数位内容年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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