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商标法修正草案已于99年12月16日经行政院第3226次院会通过将送请立法院审议,修正内容如下:
(一)扩大商标注册保护客体,只要是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而且可以和他人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识,都能申请商标注册。例如动态、全像图等新型态商标。(修正条文第十八条)
(二)商标申请人如果非因故意迟误缴纳注册费者,可以在缴费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加倍缴纳注册费。但不得影响第三人权益。(修正条文第三十二条)
(三)落实商标审查应整体判断之概念及避免不当的商标并存注册等,修正商标不得注册的事由。(修正条文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十款但书)
(四)避免商标权人因迟误缴纳第二期注册费,致使商标权消灭,废除注册费分二期缴纳之制度。(删除现行条文第二十六条)
(五)将商标授权区分为专属授权及非专属授权,并增订专属被授权人行使权利的规定。(修正条文第三十九条)
(六)为督促商标权人确实使用商标,增订申请评定或废止他人注册商标,所引据评定及废止之商标注册已满3年者,须举证有使用事实等规定。(修正条文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
(七)以列举方式明定商标使用之行为态样,统整侵权案件中商标使用认定之歧异。(修正条文第五条)
(八)增订海关依职权查扣之法据;另为便利商标权人主张商标法上之权利,增订为调查侵权或提起诉讼必要,海关得提供权利人侵权货物信息等规定。(修正条文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
(九)为提升具地方特色或传统技艺产业发展,并建立我国地理标示筛选清单,明定产地证明标章及产地团体商标等相关规定,并增订直接及间接侵害证明标章权的刑罚规定。(修正条文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及第九十六条)
二、 自99年9月1日起,商标延展注册案件之申请日,早于专用期间期满前6个月者,将不予受理。
三、 预告修正「商标规费收费准则」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
注册申请费如下:
1.商标或团体商标,依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合并计收之,其各类之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一)指定使用在第一类至第三十四类者,同类商品中指定使用之商品在二十个以下者,每类新台币三千元;商品超过二十个,每增加一个,加收新台币二百元。
(二)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类至第四十五类者,每类新台币三千元。但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类之特定商品零售服务,超过五个者,每增加一个,加收新台币五百元。
2.团体标章或证明标章,每件新台币五千元。
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以电子方式申请商标注册者,前项注册申请费每件减收新台币三百元;其全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与电子申请系统参考名称相同者,每类再减收新台币三百元。
申请延展注册费如下:
(一)、商标或团体商标,每类新台币四千元。
(二)、团体标章或证明标章,每件新台币四千元。
延展注册核准通知前撤回申请案者,得申请退还前项延展注册费。
三、「商标规费收费准则」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条文,自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资料来源:智慧财产局商标公布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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