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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集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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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秘密如何认定?客户名单、产品成本、销售价格、经营据点等商业信息,是否亦属营业秘密之范畴? |
1、营业秘密之法定要件有三,即「秘密性」、「经济性/价值性」及「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故任何方法、技术、制程、配方或可用于生产、销售、经营之信息,只要符合上述要件,均可能成为营业秘密而受保护。
2、公司持有之客户名单或经营据点等商业信息,是否该当营业秘密之要件,实务上仍须由法院依个案情况予以认定,尚难有一定之标准。建议公司可以针对该等信息进行整理、分析,以提升该等信息之独特性,并落实一套可行的营业秘密管理机制,如此可以增加法院确认该等信息为营业秘密之机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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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复制公司数据带回加班,并储存在家中个人计算机,离职后忘记删除,是否该当营业秘密罪之要件?营销部门离职员工之计算机中,发现研发部门之重要信息,是否可能构成营业秘密之侵害? |
1、员工在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之目的,如经公司许可,复制公司数据回家处理,系属正当行为,但离职时必须确认删除或缴回,员工如忘记删除,由于非属故意,因此,可能不构成营业秘密罪,但具体个案是否构成犯罪,仍应依法院判决认定。
2、公司研发部门持有之机密信息,营销部门某程度上亦有知悉之必要,才能针对产品之特性与功能加以推广营销,所以实务上可能会从持有信息之多寡、范围及时间,去判断是否构成营业秘密之侵害行为,不会单纯从是否属于同一部门去做认定。另外目前很多公司都会推行知识管理之制度,但建议公司不要将极具重要性与价值性的营业秘密纳入知识管理之范畴,因为知识管理之目的是希望员工多方学习,与营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越少人知道越好之特性不符。 |
3 |
离职员工要求在职员工传送或交付一份他先前制作之数据,是否构成营业秘密之侵害?员工长期在某一领域工作,因而累积许多该领域之智识技能,转职后如果仅是自然地将所学应用在新
公司的业务上,是否构成营业秘密之侵害? |
1、在职员工传送数据给离职员工,极可能构成营业秘密之侵害,因为连他个人基本上都不能任意复制公司数据,更遑论传送给他人。
2、有关记忆抗辩之问题,的确极具争议性,且目前司法实务上并无相关案例可资参考,因此本局将会在4月底召开的司法人员座谈会中提出讨论。
3、本局认为,有几个判断基准可供参考:(1)先区分特定信息系属一般性信息或特殊信息,是否属于前公司的特殊信息;(2)前公司是否禁止员工使用特定信息;(3)依员工能力高低判断,员工是否有能力自已研发该特定技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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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营业秘密之行为人,是行为犯或结果犯?行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营业秘密即构成犯罪?或必须有后续之使用、泄漏行为,始该当犯罪构成要件?第10条民事责任与第13条之1刑事责任间之适用关系为何? |
1、行为人以窃取等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营业秘密,即构成犯罪,不以有后续之使用泄漏或已造成所有人之损害为必要。因此,本局倾向认为侵害营业秘密系属行为犯。
2、行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营业秘密即构成犯罪,后续之使用、泄漏行为系另一行为,均会构成犯罪。
3、本局原规划并同修正第10条规定,但为避免失焦及迟延修法时程,所以后来并未更动第10条内容。这二条内容应分别看待,行为人之行为该当哪一条之构成要件,即适用该条规定,亦可能同时该当,而有民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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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营业秘密侵害案件举证困难,建议在相关法令中增订检察官可以合法监听及提高被告民事举证责任之条文。 |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毒树果实理论,被害人私下录音,并不能当作证据,因此由检察官介入监听,是一个好的建议。然而,在证人保护法、监听法及智财案件审理法中增订相关规定,事涉司法院及法务部的权责,本局将持续与司法机关沟通协调,必要时会配合推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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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条之1第1项第3款的适用前提是否须被告知人有删除义务?只是未删除就有5年以下刑责,是否过重?告知须告知到何种程度?如果是有合作关系的A、B公司,A公司将秘密交给B公司,合作结束后,A公司告知B公司删除,B公司不从,是否亦有本款之适用? |
1、第13条之1第1项第3款规定,持有营业秘密人,经营业秘密所有人告知应删除、销毁,被告知人负有删除之义务。
2、本款系参考国际立法例,不是我国独有的立法,其主要意旨系避免营业秘密暴露在高度被泄漏之风险中,毕竟秘密一经泄漏,损害即不可回复。
3、必须依照实际个案情形加以认定,才能判断营业秘密所有人是否确实有告知对方删除。
4、本款不限于公司与员工间才能适用,公司之间当然也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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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条之4但书如何认定?法人必须采取哪些措施,才算尽到监督防止义务?比如本公司不会禁止员工使用USB或光盘,是否就容易被法院认定为未尽到监督防止义务? |
1、如何认定已尽监督义务,属于个案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问题,本局将广泛搜集各方提供之案例,并且跟司法院做进一步的讨论。
2、实务上可在雇用新进员工时,要求对方签一份切结书,确认该员工并未从前公司携带任何营业秘密到新公司,以保证新公司并无取得其它公司营业秘密之意图,且于在职期间加强员工教育训练,督导员工尊重智慧财产权,避免侵害他人营业秘密等等措施,殊值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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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以累积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至新公司后自然地将其脑中具备的智识分享给新公司的成员,是否亦构成营业秘密之侵害? |
有几个判断基准可供参考:(1)该信息系属一般性信息或特殊信息,是否属于老东家的特殊信息;(2)老东家是否告知员工禁止使用特定信息;(3)依员工能力高低判断,员工是否有能力自已研发该特定技术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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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员工窃取公司机密后,即转至外国公司任职,则公司对其提起营业秘密侵害诉讼,是否有其实益?又应如何搜证或进行相关诉讼程序,获致胜诉判决之机会较高? |
1、在我国境内窃取营业秘密后,意图在外国、中国大陆或港澳地区使用者,加重其刑。因此,公司当然可以对窃取营业秘密后,转至外国公司任职之员工提起诉讼。
2、至于如何搜证或进行诉讼程序,才能提高胜诉之机会,仍须视个案情况而定,本局建议公司必须事先妥善搜集相关事证,包括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遭窃取之信息确属营业秘密,以及释明员工确有不法取得、使用或泄漏公司营业秘密之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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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海外子公司员工窃取营业秘密并泄漏予他人,犯罪行为地及结果地均在台湾境外,则营业秘密所有人即母公司能否跨海提告? |
1、由于营业秘密法与刑法相同,均采属地主义原则,故原则上行为地与结果地须有其一在我国境内,方有我国营业秘密法之适用。另
2、刑法第5条有所谓「保护原则/世界原则」之规定,亦即在我国境外犯内乱罪、外患罪、伪造货币罪、毒品罪等罪之人,亦得适用刑法规定加以处罚,但其中并未包括泄漏工商秘密罪。另外,其亦非属刑法第七条规定,国民国外犯罪之适用情形。
3、因此,海外子公司员工窃取营业秘密并泄漏予他人,由于犯罪行为地及结果地均在我国境外,且非属刑法第5条及第七条之规定,故营业秘密所有人即母公司似无法依我国营业秘密法之规定,对该员工提告。母公司如要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应按行为地或结果地法之规定予以主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