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
Common sense(常识)并非 Obviousness(显而易见性)的代名词
内容
国联邦第二上诉巡回法院于去年12月9日做出判决,维持先前佛罗里达州南区地方法院对于 Perfect Web Tech. 公司之专利第6,631,400号(以下简称专利400号)做出该专利无效之简易裁决。第二上诉巡回法院在 Perfect Web Technologies Inc. v. InfoUSA Inc. 一案中对于判断一项专利的显而易见性 (obviousness) 上,“常识”(common sense)所代表的意义做出解释。
此案最初系由 Perfect Web Tech 控诉InfoUSA 侵害其所持专利400号,该专利为 “一种管理大批 (bulk) 电子邮件传送到各不同锁定目标的方法”。专利400号包含了4道程序,第一至第三道程序包含将大批的电子邮件寄送到一锁定目标对象的群组,并计算当中寄送成功的数量。第四道程序则为重复程序一至三,直到寄送成功的数量超过原设定的最低成功数量。对此InfoUSA向法院提出裁定专利400号无效的简易裁决,而地方法院以 “程序一至三为先前技术 (prior art),程序四则仅为合乎逻辑的常识做法”而准予该请求并裁定专利400号无效。
第二上诉巡回法院维持原判的理由在于专利400号不符合于KSR案中关于 “显而易见性”的判断原则。诉讼双方皆同意程序一至三为先前技术,而法院认为程序四是 “常识”下的产物, “是一般人都显然会去尝试的结果”。Linn 法官更进一步指出像这样的案子根本不需要专家证词,只需用一般人的常识判断即可。但是判决中亦同时声明,若要援用 “常识”来判断一项专利的显而易见性,地院或专利审查官必须要能将判断的依据解释清楚以受公评。此判决结果意味着如果系争的专利技术较为复杂,被告将必须要依赖有利的专家证词以成功证实争论的要点仅止于常识运用且具有显而易见性。
摘自- 资策会科法中心IP法律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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