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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若干意见
作者:国家工商总局    2002-03-20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商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与此次修改相适应国务院正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修改工作在此情况下部分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如何执行《细则》经研究提出意见如下:

法商一﹑在国务院完成对《细则》的修改工作以前应继续执行该细则但其中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抵触的规定(如关于商标注册复审的终局程序的规定﹑关于商标侵权赔偿的行政职责的规定等)除外

法商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细则》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时应优先适用《商标法》的规定例如《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和《细则》第四十二条均规定了对商标侵权案件查处的行政措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细则》第四十三条均规定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在查处侵权案件时应优先适用《商标法》中的规定

法商三﹑《细则》中对修改前的《商标法》规定的事项进行解释﹑界定的规定若《商标法》中对该事项仍有相同内容的规定的应继续视为对该事项的解释﹑界定如《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解释

法商四﹑办理商标注册﹑异议﹑转让﹑续展﹑变更﹑复审等商标注册事宜时依《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例如办理商标注册事项变更应适用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商标注册续展应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法商五﹑《商标法》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规定(包括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应当按照《商标法》的规定执行;《商标法》仅对行政处罚的种类作出规定而未规定相应处罚幅度(如罚款幅度)的处罚幅度可以参照《细则》的规定执行具体为:
法商(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规定;
法商(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适用《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
法商(三)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
法商(四)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
法商(五)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七条所述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
法商(六)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二)项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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